知泓律师事务所
Intel-won Law Firm
020-29867980
法律知识
上海帕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毕某某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来源: | 作者:proc0137a | 发布时间: 2017-04-07 | 43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通常认为,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并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的条件,仅仅是程序要求。但商标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时候,若商标权人将商标转让,新的受让人可能排除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因此没有进行备案虽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同样给被许可人造成法律风险。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处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日,美商**创意公司(Picassocreations,Inc)(甲方)、***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甲乙二方同意授权丙方使用著作权及商标权。该《授权契约书》约定:一、授权内容:(一)甲方授权标的:甲方同意授权丙方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甲方在美国注册取得的***画作衍生著作的著作权及在大陆地区注册之艺术脸谱图商标专用权;(二)、乙方授权标的:乙方同意授权丙方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乙方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三)、授权商业使用区域:大陆地区;(四)、授权商品类别:以各商标申请注册登记之专用商品类别为限……(五)授权期间:2000年4月*日起至2006年3月*日止。二、权利金:(一)、丙方对外收取权利金总额,扣除10%法务费用、20%营业管销广告等费用,所余70%,由丙方各给付其中三分之一予甲、乙二方,作为权利金。三、监督……(三)丙方再转授权他人使用授权标的无须个别征得甲乙二方之同意,甲乙二方如知有厂商有签订授权契约之意愿,须征得丙方同意,由丙方与之签约,甲乙二方不得私下与厂商签约。……十二、通知义务:丙方与厂商签订授权合约时,应提供契约正本及厂商资料予甲乙二方参考。……

        ***公司随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5月*日核准注册涉案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桌上纸杯垫、纸餐巾、卡纸板制品、雪茄烟用套环、笔记本或绘图本、卡片、印刷品、贺卡、印刷出版物、图画、照片、纸牌、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室内水族池、日历(年历)等,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毕加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日至2013年5月*日止。

       2003年7月*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公司(甲方)同意授权*公司(乙方)使用著作权及商标权。该《授权契约书》约定:一、授权内容:(一)、甲方授权标的:美商*创意公司在美国注册之PICASSO画作衍生著作权之重制权;*公司授权甲方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艺术脸谱商标专用权。(二)、授权商业使用区域:中国(港、澳、台除外)地区。(三)、授权商品类别:书写工具:笔(钢笔、钢珠笔、原子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四)、授权期间:2003年7月*日至2008年12月*日;……十六、契约效力:本契约一式四份,经双方当事人亲阅后,基于自由意志而订立,自当事人亲自签字后始生效力,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二份交美商*创意公司与*公司备查。

       2003年7月*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在2003年7月*日至2008年12月*日授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笔类产品,并使用系争商标。

       2005年3月*日,***公司(甲方)与*公司签订《授权契约补充协议》,调整授权期限与品牌使用费。授权期限约定为2003年7月*日至2013年12月*日。

       2008年9月*日,*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类别上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日起至2013年12月*日止。

       2009年3月*日,商标局向*公司发出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毕加索公司于2008年6月*日报送的许可*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

       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同意将合法使用之商标权利,转授予*公司。该《授权契约书》约定:**条、授权使用之商标为: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为;第二条、授权制造、销售之商品为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第三条、授权商品之制造、销售区域为仅限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及其它国家;……第四条、授权期限及授权权利金为:1、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日起至2023年12月*日止,共计十年。每年1月*日支付。

       2012年1月*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签订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备案号:XXXXXXXXX,许可期限自2003年7月*日至2013年5月*日;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日;三、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甲、乙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3月*日,商标局发布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该公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栏内登载了商标编号为XXXXXXX号“PI*IO”注册商标*公司与*公司许可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日。2012年4月*日,*公司报送商标局备案变更提前终止,4月*日商标局以已经提前终止为由不予受理。

       2012年2月*日,*公司(甲方)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日至2017年8月*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期2012年1月*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同日,*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同日,林**出具声明,*公司委托王**或沈**全国打假。

       2012年2月*日,*公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商标局备案。

       2013年2月*日,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由毕加索公司转让与大者公司。2013年6月*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日。

 

二、上诉人诉请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公司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月*日签订提前终止备案协议,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艺*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属定性错误。(一)艺*公司明知*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其仍与*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其目的是进一步混淆市场、仿冒帕*公司产品。且合同订立后,艺*公司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二)系争合同属于艺*公司与毕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帕弗*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1、从主观动机看,毕加*公司明知其与帕弗*公司的商标许可关系并未到期,仍违背诚信原则与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显属故意;艺*公司与帕弗*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一直存在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图通过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进一步混淆市场。2、系争合同专门设置了限制合同双方与帕弗*公司和解的条款,是将双方利益捆绑后共同对抗帕弗洛公司,可佐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3、未尽合理的通知、注意义务,毕加*公司和艺*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即使毕加*公司要授权艺*公司使用涉案商索标,应事先解除原授权使用关系,艺*公司也应调查此前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两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通知、注意义务,具有恶意。4、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未生效,其“林**”签名并非毕加*公司负责人林**的真实签名,而艺*公司在另案中曾致函*高人民法院称帕弗*公司存在假冒签名骗取备案的行为,表明艺*公司知悉备案合同系假合同,其在系争合同中仅要求毕加*公司撤销备案合同,表明艺*公司清楚知悉涉案商标的前期授权关系尚未终止。5、系争合同签订时,提前终止备案尚未公告,合同双方难以知悉备案已被提前终止,因此艺*公司主观恶意明显。6、系争合同双方共同投诉、举报帕弗*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明双方事先有沟通、预谋。(三)即使艺*公司与毕加*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有效,鉴于帕弗*公司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于2008年9月*日至2013年12月*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公司也不可能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审法院将系争合同有效等同于商标授权有效,系对法律理解有误。

 

三、被上诉人答辩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已经商标局公告,具有行政效力,是真实合法的,帕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签名;**不同于独占,帕弗*公司所获得的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公司并未与毕加*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终止之后才与毕加*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合理;艺*公司与毕加*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其即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利进行向工商部门投诉等维权行动。

 

四、法院判决

       艺*公司、毕加*公司均知悉帕弗*公司与毕加*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艺*公司相对于帕弗*公司与毕加*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毕加*公司与帕弗*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且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正常履行,虽然毕加*公司与帕弗*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日终止,但在无证据表明帕弗*公司与毕加*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帕弗*公司依据其与毕加*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艺*公司与毕加*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虽然毕加*公司与艺*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帕弗*公司就涉案商标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存续,毕加*公司已不能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处分。鉴于毕加*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与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义务,艺*公司也就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换言之,艺*公司与毕加*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并不能剥夺帕弗*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此,帕弗*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原审判决虽认定系争合同并非无效,但并未认定艺*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艺*公司与毕加*公司如就系争合同产生纠纷,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另案解决。此外,艺*公司是否另案起诉毕加*公司与帕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及艺*公司利益,属另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帕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艺*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