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泓律师事务所
Intel-won Law Firm
020-29867980
经典案例
深圳市康某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坑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某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 | 作者:proc0137a | 发布时间: 2017-04-07 | 5211 次浏览 | 分享到:
现在公司或者个人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都纷纷申请了相关专利以防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人侵害。但是防止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并不仅仅意味着申请一张权利证书就一劳永逸了,一旦发现侵权行为,权利人务必立即收集相关证据,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被真正保证。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处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基本案情   

       斯*曼公司于2006年1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日公开,2009年1月*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曼公司,专利号为200610****11.0。该专利*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日。

       斯*曼公司上述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4内容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权利要求5-10内容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权利要求5内容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管道顺序连接的液体计量槽(1、2)、计量泵(3、4)、文氏管加料器(8)和气液分离器80ffubok78%;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空气进口(7)连接;计量泵(3、4)和文氏管加料器(8)之间的管道上设有加热器(5、6)。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液体计量槽(1)和**计量泵(3)、第二液体计量槽(2)和第二计量泵(4),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8),然后至气液分离器80ffumsm62e%;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空气进口(7)连接;**计量泵(3)和第二计量泵(4)与文氏管加料器(8)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加热器(5)和第二加热器(6)。由此可见,对于“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上述专利授权文本与公开文本保护范围相同。

       康*蓝公司于2009年4月*日提出申请,请求宣告ZL20061****11.0号专利无效。经查,康*蓝公司主张斯*曼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无效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证据一致。2009年9月*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缺少“发生器”、“向文氏管通入加热的空气”、检测和控制装置、传感器和电脑主控器的技术内容,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专利复审委据此决定维持ZL200610****11.0号发明专利有效。

       2005年12月*日,项耀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二氧化氯消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6月*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项耀明,共同专利人为焦立国,专利号为ZL20052*****99.4。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二氧化氯消毒装置,其特征在于它主要包括依次联接的供料系统、投料系统、反应系统、投加系统以及与它们相连的自控系统和安全系统。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毒装置,其特征在于供料系统包括计量槽、与计量槽联接的计量泵、液体加热器;投料系统包括与供料系统液体加热器相连的文氏管、与文氏管相连的空气加热器;反应系统包括与投料系统文氏管相连的混合分离器、与混合分离器相连的发生器,发生器包括壳体及设置在壳体内的折流板,发生器上部联接有空气吹出装置、除沫器,下部联接有母液收集池;投加系统包括与反应系统相连的水力喷射器、加压泵及相应气体输送管道;自控系统包括与供料系统、投料系统、反应系统及投加系统相连的温度传感器、压力传感器、浓度传感器和电脑主机;安全系统包括与反应系统发生器联接的防爆阀、电动阀和相应的放空排液管。

       2009年2月*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称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云高民三终字第1**号终审民事判决,项耀明、焦立国将ZL20052****99.4号专利转让给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准予申请人(专利权人)由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深圳市公证处(20**)深证字第42**号公证书、深圳市公证处(20**)深证字第285**号公证书显示,康泰蓝公司在其网站公司产品“康泰蓝 二氧化氯制备投加工艺简介”中宣称,“化学制备二氧化氯,根据不同的原料和还原剂,有多种不同的生产工艺。我公司采用的是以氯酸钠和硫酸为原料,过氧化氢为还原剂的生产工艺,即R11法。该工艺的生产设备是我公司自主研发的产品,并获得国家专利局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52****99.4)。”

       2009年4月*日,原审法院应斯*曼公司申请,来到坑*自来水公司,对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由康*蓝公司生产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庭审过程中,康*蓝公司确认坑*自来水公司的二氧化氯发生制备器系由其销售给坑*自来水公司。

       根据康*蓝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2008年10月*日,坑*自来水公司与康*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自来水公司向康*蓝公司购买KTL-F****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价款为260000元。康*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蓝公司为坑*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斯*曼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是ZL200610****11.0号专利(下称涉案发明专利)。斯*曼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液体计量槽(1)和**计量泵(3)、第二液体计量槽(2)和第二计量泵(4),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8),然后至气液分离器80ffuffk583%;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空气进口(7)连接;**计量泵(3)和第二计量泵(4)与文氏管加料器(8)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加热器(5)和第二加热器(6)。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2、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液体计量槽和**计量泵、第二液体计量槽和第二计量泵;3、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然后至气液分离器;4、文氏管加料器的进口端与**空气进口连接;5、**计量泵和第二计量泵与文氏管加料器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

       康*蓝公司确认(2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号、(2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号、(2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其销售给相关水厂的设备与本案设备为同一型号的相同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诉讼过程中,斯*曼公司、康*蓝公司、坑*自来水公司均同意选择深圳市横岗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荷坳水厂被控侵权设备作技术比对。2009年11月*日,在原审法院组织下,斯*曼公司、康*蓝公司、坑*自来水公司来到现场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察看及比对并各自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

      斯*曼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判令康*蓝公司、坑*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所支出公证费等计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康*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深圳市斯*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ZL200610****11.0号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康*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坑*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斯*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斯*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康*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坑*自来水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深圳市康*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坑*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深圳市康*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坑*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深圳市斯*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予以退回。

 

二、上诉人诉请 

       斯*曼: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康*蓝公司制造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方法与斯*曼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不同,不构成侵权;3、判令斯*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允许斯*曼公司当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斯*曼公司当庭请求增加判令康*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此举违反*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 康*蓝公司的制造方法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不构成侵权。康*蓝公司的制造方法为:A B C D,斯*曼公司的制造方法为:A B C D E。康*蓝公司的设备与斯*曼公司的专利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设备实质操作流程上的区别。斯*曼公司流程:原料→混合→气液分离器(气液分离后,气体从气体管中排出)→液体→主反应器→除沫器→混凝池;康*蓝公司流程:原料→混合→主反应器→混凝池。2、结构及连接关系上的区别。康*蓝公司并未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气液分离器、文氏管加料器:气液分离器为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必备特征,不可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不包含反应器,原料经文氏管混合、气液分离后直接出产品,这说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反应主要发生在文氏管中,而要进行产物分离,则必须借助于气液分离器。而康泰蓝公司的设备中反应主要发生在反应器中,气液分离过程也主要发生在反应器中,无需再设置气液分离器。但对于斯*曼公司的技术方案而言,缺少气液分离器,分离过程则无法完成,其方案也就是一种残缺的方案。管线的连接关系不同:涉案发明专利中文氏管与气液分离器相连,出来的管路分两条,一条气体管路向上用于捧气,一条液体管路向下与反应器相连。康*蓝公司产品的管路均向下深入到发生器内的液面之下,不需排出气体。(二)一审判决中将进入主反应器前的气液分离与主反应器中的气液分离相混同。一审判决首先分析了康*蓝公司的产品与斯*曼公司的生产工艺相通,均采用R11法来制备二氧化氯,因此推出:“被控侵权产品必须连接气液分离装置对反应后的气体和液体进行分离的结论。” 康*蓝公司认为,采用相同的工艺理论,不能直接认定为就采用了相同的反应装置,被控侵权装置实际上并未采用气液分离器,而是直接在反应器中实现了气液分离,而主反应器中的气液分离是R11法制备二氧化氯气体所必须的。涉案发明专利是先经气液分离器进行气液分离后,液体进入到主反应器中进行反应,反应产生物还应当有个二次气液分离的过程。一审判决中将主反应器前的气液分离混同为主反应器中的气液分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将“三通管道”等同于“气液分离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将“三通管道”直接等同于“气液分离器”理由牵强。众所周知,管道是用来传输的,传输的可能是气体也可能是液体更可能是气液混合体,至今没有实例或报道表明三通管道能起到气液分离的作用。气液分离需要一定的空间,单纯一个三通管道根本无法提供气液分离所需的空间。一审直接认定“三通管道与气液分离器的功能、作用并无不同”令人费解。而且,一审判决中认为**细管与第二细管均插入到反应液面以下没有证据支持且有悖于技术常理。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确实如此,在实物比对现场康*蓝公司也曾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款不当。

       坑*: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坑*自来水公司使用的涉案之二氧化氯发生器的行为对斯*曼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允许斯*曼公司当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斯*曼公司当庭请求增加判令康*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此举违反*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坑梓自来水公司对涉案的二氧化氯发生器的使用为善意,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坑*自来水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该设备来源之合法性。坑*自来水公司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向康*蓝公司购买生产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确实不知道该设备涉嫌侵权。

 

三、被上诉人答辩  

       1、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要不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可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况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2、康*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气液分离器,与事实不符合。3、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是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康*蓝公司上诉所引用的56条是2008年修订的专利条文,这是条文的变动,不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四、法院判决

       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斯*曼公司是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号为200610****11.0的专利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斯*曼公司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一、关于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斯*曼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提出增加判令康*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当庭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康*蓝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应及气液分离过程主要发生在反应器中,无需再设置气液分离器,其并未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气液分离器、文氏管加料器,管线的连接方式也不同,一审判决将“三通管道”等同于“气液分离器”缺乏依据。三、关于坑*自来水公司是否善意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坑*自来水公司与斯*曼公司均为从事水处理行业的企业法人,又同处同一行政区域即深圳市内,理应对同一区域、行业的技术、设备有所知晓。坑*自来水公司被诉至原审法院后,已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可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也未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坑*自来水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康*蓝公司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康*蓝公司、坑*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