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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张某某与李某某盗窃罪
来源: | 作者:proc0137a | 发布时间: 2017-04-07 | 3861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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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判决结果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其叔叔被害人张某丙的支付宝账号和支付密码,通过大众点评消费的方式分多次共从张某丙的账户中转出人民币9500元,随后二人将所得款项一起用于吃住、上网玩游戏、吸毒。同年12月*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日被羁押,同月*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日被取保候审。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日被羁押,同月*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