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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苏某某寻衅滋事罪
来源: | 作者:proc0137a | 发布时间: 2017-04-07 | 27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今大量群众纠纷中,因江湖义气、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容易产生各种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往往会定性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证据、情节往往达不到法定定罪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后,调查所有无罪证据,往往能取得根本性的反转结果。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判决结果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至本市天河区东某大马路四季时尚荟附近路段,无故滋事,踢坏被害人熊某驾驶行经该处的牌号为粤A×××××的出租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300元),随后又踢坏被害人何朋祥停在该处路边的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285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熊某、何某的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苏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